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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耍赖,供货商拿不到货款,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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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5-02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日,某蔬果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甲方向乙方供应蔬菜、水果、家禽、冻品等;甲方按乙方所需产品规格、数量及时送达乙方,响应时间不超过12小时;甲乙双方按60天为一货款结算期,乙方应予当期的最后一天之前结算30天的货款;乙方必须按时结算货款,不得延迟;本协议结束之日,乙方应结清所欠甲方所有货款;合作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因某蔬果中心保管不当,双方签订合同的原件丢失,只有复印件。2016年4月2日,某公司的财会人员袭某某出具对账单,写明,某供货商与某蔬果中心货款共计564258.69元,双方已对帐清楚。因某公司拖欠某蔬果中心的货款,供货商某蔬果中心拒绝再给公司提供货物,并向某公司索要货款,屡次遭到拒绝,无奈,只能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庭审中,某公司代理人称由于供货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称袭某某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货款。

   无奈,某蔬果中心只能提交直拨单6本证明某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直拨单中签字人员为胡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袭某某,这四人均是某公司的员工。庭审中,证人吕×出庭证明,陈述其也给某公司供应蔬菜水果,胡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袭某某均是某公司的员工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公司辩称胡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袭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某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本院,且证人吕×亦陈述上述人员均是某公司的员工,故对于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蔬果中心提交的直拨单、对账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某蔬果中心提交的供货合同虽然为复印件,但是由某蔬果中心提交的直拨单、对账单佐证,故对于某蔬果中心提交的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蔬果中心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公司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蔬果中心货款五十六万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六角九分。

律师评析

    现实生活中,建筑工地建筑材料配送、超市物流配送及饭店食源材料配送等上门送货的情形,因为没有书面合同,极易产生纠纷,通常表现为收货的当事人不认可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有权利代表其签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往往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只能以结算单、收货单等的签字证明,无力再进一步举证,很易陷入被动。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结算单、收货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判断。法院可以要求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瑕疵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可依职权到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规定,即使没有书面供货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可根据供货人提供的部分证据,要求付款人举证或者依职权到相关单位调取证据。这是为了保护相对弱势一方,因为付款方在诉讼中,经常否认事实。但是有了此法条的规定,付款方即使否定也要举证,另外减轻了供货方举证的难度。本案中,人民法院就是从实际出发,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举证能力的差异,根据某蔬果中心提交的直拨单和对账单进行了证据的认定,判决双方合同的存在。因此,在不对等的买卖协议或者合同中,希望供货商能够随时收集对已方有利的证据,在维权时,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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