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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脱逃的丈夫钱财,妻子构成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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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6-06
案情简介
    1994年6月10日,许某斌因犯盗窃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9月15日,看守所干警带许某斌出看守所时,许某斌乘干警不注意,趁机脱逃。从看守所逃跑后,他回到家里,向妻子菅某英要了600元,坐车去了太原然后又去了新疆。在新疆待了4、5个月后去了大同,在大同一个煤窑里干了一年多的时间,回河曲把老婆菅某英和孩子一起接到了大同。2005年,他带着老婆和孩子重新回到河曲,开三轮车跑运输,后来买了一辆面包车开始跑出租。2014年6月,他因为吸毒被禁毒队抓获,经办案民警核实,他正是当年从看守所脱逃的罪犯许某斌。经审讯,他如实供述了妻子菅某英知道他从看守所跑出来,给了他600元钱,让他离开家,逃往外地躲避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立即将菅某英抓获,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菅某英涉嫌窝藏罪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菅某英的丈夫许某斌1994年9月15日晚逃回家中,被告人菅某英给了许某斌600元现金,许某斌于第二天逃往外地,直至2014年6月被某县公安局抓获。许某斌归案前与菅某英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菅某英明知丈夫许某斌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逃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构成窝藏罪。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被告人菅某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窝藏罪主要表现: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藏匿,以逃避制裁的行为。所谓“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是指把犯罪的人藏匿于一定的处所或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和物质。所谓“帮助其藏匿”,是指除上述提供的隐藏处所、财物之外的其他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行为,如为犯罪的人指示逃跑路线、方向。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这里的“处所”是否为行为人所有或占用、使用,不影响窝藏的性质。行为人既可以把犯罪的人藏匿于自己所用或占有、使用的地方,如自己的家中、租用的房子、使用的单位宿舍或办公室等,也可以把犯罪的人藏匿于他人所控制和使用的地方,如朋友、同学、亲戚等人的室中或宿舍等,还可以将其藏匿于其他地方,如山洞、树林等。本案中,菅某英不仅在丈夫许某斌脱逃后,给其钱财,让其逃跑。同时,还与许某斌长期共同生活,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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