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菅某英明知丈夫许某斌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逃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构成窝藏罪。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被告人菅某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窝藏罪主要表现: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藏匿,以逃避制裁的行为。所谓“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是指把犯罪的人藏匿于一定的处所或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和物质。所谓“帮助其藏匿”,是指除上述提供的隐藏处所、财物之外的其他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行为,如为犯罪的人指示逃跑路线、方向。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这里的“处所”是否为行为人所有或占用、使用,不影响窝藏的性质。行为人既可以把犯罪的人藏匿于自己所用或占有、使用的地方,如自己的家中、租用的房子、使用的单位宿舍或办公室等,也可以把犯罪的人藏匿于他人所控制和使用的地方,如朋友、同学、亲戚等人的室中或宿舍等,还可以将其藏匿于其他地方,如山洞、树林等。本案中,菅某英不仅在丈夫许某斌脱逃后,给其钱财,让其逃跑。同时,还与许某斌长期共同生活,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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